关于印发《郧西县知识产权执法证据互认制度》的通知
各成员单位、县直相关单位:
为加强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的移送管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郧西县知识产权执法证据互认制度》,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郧西县知识产权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3年7月8日
郧西县知识产权执法证据互认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更有效的打击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证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县知识产权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内各执法部门及签订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协议地区移交的符合本制度的知识产权案件证据、执法文书,各执法单位互相认可。
第三条 知识产权执法机关收集、审查、认定证据,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
第四条 证据应当经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方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五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六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应当收集原件,书证的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收集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注明证据来源和取证日期以及"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提供人、核对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三)书证应当注明调取时间、提供人和执法人员的姓名,并由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等书证的,应附有说明材料。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物证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应当附有对该物证的保存地点、保存人名称或者姓名、调取时间、证明对象的说明,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对大量同类物,可以抽样取证,并附有对该物证的基数、样本数、来源、调取时间、提供人和执法人员姓名、证明对象的说明,并由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的说明,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证明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视听资料应当依法制作笔录,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音频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执法音像记录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要求,记录执法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当事人、执法现场环境、执法过程,并随卷归档。
第九条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但应当附有证据来源和制作经过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证明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
(二)电子数据可以在现场固定,也可以可通过网络实时传输至监控平台予以固定。固定方式包括备份和封存。其中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封存方式是指在无法制作备份的情行下,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实时传输至监控平台予以固定的电子数据应当与现场数据保持一致。
(三)在现场固定电子数据,应当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采用封存方式的,应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数据的照片或者录像,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五)收集电子数据应当依法制作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六)收集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恢复或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第十条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信息,注明出具日期,由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
(二)证人证言中有修改的地方,应当由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收集当事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陈述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信息,注明形成日期,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陈述中修改的地方,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收集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意见应由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
(二)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根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机构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三)收集需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十三条 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情况;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被检查场所概况;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设施的名称、规格、数量、状况、位置、使用情况及相关书证、物证;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人员的活动情况;当事人和其他人员提供证据和配合检查情况;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绘图、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事实等内容;
(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见证人在现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三)绘制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询问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表明身份,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和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等权利。
询问未成年人应当符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询问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文字记录的同时进行录音、录像。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进行核对;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在修改处以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等方式确认;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最后一页签署核对意见,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进行确认;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笔录逐字逐句向其宣读。
第十五条 需要对收集的证据进行鉴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鉴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抽样取证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抽样取证凭证和物品清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封条和相关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就与案件相关的意见或者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案件时移交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经法制机构依法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协助调查函。其他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提供协助。